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受 裁定人 蘇靖筌
即 原 告 之4
法定
代理人 蘇振遠
受 裁定人 賴坤富
即
被 告 17號
受 裁定人 鐘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上一人法定 吳寶堂 住彰化縣○○鄉○○村○○街○○○○○號
代 理 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賴坤富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蘇靖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賴坤富、鐘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
納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決議意旨
參照)。另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
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
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
要旨參照)。
二、
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蘇
靖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本案業已確定,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主文
諭知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
負擔80%,其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461號、102年度救字第21號,核閱屬實。
三、復經本院審查相關卷證資料,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073元,
嗣擴張請求至
1,450,249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5,454元。依
確定判決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負擔12,363元【計算
式:15454*80%】,受裁定人即原告需負擔3,090元【計算
式:15454*20%】,並皆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