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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他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受 裁定人 蘇靖筌 即 原 告      之4 法定代理人 蘇振遠 受 裁定人 賴坤富 即 被 告      17號 受 裁定人 鐘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上一人法定 吳寶堂  住彰化縣○○鄉○○村○○街○○○○○號 代 理 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賴坤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蘇靖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賴坤富、鐘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 納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決議意旨參照)。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 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 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蘇 靖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本案業已確定,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主文知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 負擔80%,其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461號、102年度救字第21號,核閱屬實。 三、復經本院審查相關卷證資料,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073元,擴張請求至 1,450,249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5,454元。依 確定判決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負擔12,363元【計算 式:15454*80%】,受裁定人即原告需負擔3,090元【計算 式:15454*20%】,並皆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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