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受 裁定人 謝振華
即 原 告
受 裁定人 陳素娥
即 原 告
受裁定人謝振華、陳素娥與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王增發、金
自強、長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
確定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貳萬零肆佰陸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
參照)。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受裁定人即原告謝振華、陳素娥與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王增發、金自強、長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受裁定人謝振華、陳素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
嗣兩造於本院102年度重
勞訴字第7號審理過程中達
成和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閱
無訛。
三、次查,受裁定人謝振華、陳素娥於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事件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
應徵聲請費61390元,按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項
所載「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是上開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
本案訴訟之原告
負擔,則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尚
須向本院繳納20463元(計算式:61390×(1-2/3)=20463,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
訟費用20463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