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1520號
債 權 人 協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福來
債 務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命
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