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915號
債 權 人 陳耀境
債 務 人 施金玉香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呈錦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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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
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3年度司促字第2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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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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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2月28日 │250,000元 │103年3月3日 │PS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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