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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催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廣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梅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廣瀚興業有限公司,付 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票據號碼為0000000至 0000000號,票據金額、發票日皆為空白之支票66紙,聲請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一 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 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據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 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 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 ,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 。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前開支票,其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 為空白,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即為無效之票據而非證券,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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