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廣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秀梅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廣瀚興業有限公司,付
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票據號碼為0000000至
0000000號,票據金額、
發票日皆為空白之支票66紙,聲請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副本一
件為證明。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
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
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分別定有明文
。
惟依據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
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
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
非「證券」
,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
。
三、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前開支票,其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
為空白,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
即為無效之票據
而非證券,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