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金大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憲政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
持有人因
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
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
使生
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
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不明之現在證券持有人,指聲請
人所主張之證券持有人,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
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開立支票時,只有簽章未開立日期
、金額,回家後忘了拿走,結果找不到票據號碼:AO000000
0,未載付款人、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支票乙紙。
嗣系爭支
票經
第三人填妥必要記載事項,並向付款銀行提示,為此聲
請公示催告
云云。
惟查,系爭支票已有第三人提示,此有萬
泰商業銀行之票據補正
暨委託付款
切結書支票影本一紙在卷
可稽。是系爭支票究係何人執有,可逕向提示之銀行查明,
其證券持有人並
非不明而居於不確定之狀態,即無行
公示催
告程序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
於法不合自屬不
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55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