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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催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金大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憲政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 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 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 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明之現在證券持有人,指聲請 人所主張之證券持有人,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 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開立支票時,只有簽章未開立日期 、金額,回家後忘了拿走,結果找不到票據號碼:AO000000 0,未載付款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支票乙紙。系爭支 票經第三人填妥必要記載事項,並向付款銀行提示,為此聲 請公示催告云云查,系爭支票已有第三人提示,此有萬 泰商業銀行之票據補正委託付款切結書支票影本一紙在卷 可稽。是系爭支票究係何人執有,可逕向提示之銀行查明, 其證券持有人並不明而居於不確定之狀態,即無行公示催 告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於法不合自屬不 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55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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