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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正統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廖克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基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鄭慶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蘇國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 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 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洪正統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 字第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因債務人之配偶劉淑鈴聲請更生事 件,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更生之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其夫妻二人之經濟狀況有一併計算之必 要,故下列收支均以家庭為單位共同審酌。 (二)債務人洪正統則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6日號到庭 陳稱目前擔任臨時工,從事搬運工作,幫以前同業及廠 商工作,目前心臟肥大,會喘,並檢附左胸肋骨骨折之 診斷證明書(參本案卷第134、135頁)每月收入約新台 幣(下同)16500元(參本案卷第125頁);債務人之配偶劉 淑鈴目前在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房屋仲介 ,自10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24345元,業據提出 存摺影本、薪資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參 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卷)。是以,夫妻每月 收入合計約40845元。 (三)次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家庭每月支出費 用:(1)膳食費:全家共9000元;(2)交通費:劉淑鈴 3500元、洪正統3000元;(3)勞健保費:劉淑鈴1840元 (含房仲從業員工會會費)、洪正統750元;(4)電話費 :劉淑鈴2000元、洪正統600元;(5)醫療費:劉淑鈴 500元、洪正統250元;(6)水電瓦斯費:全家共2000元 ;(7)房租:全家共9000元;(8)雜項支出:劉淑鈴 1000元、洪正統1000元;總支出合計34440元。本院衡 酌債務人洪正統及其配偶所列支出原則上則未超出一般 人日常生活所需,又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103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10869元,而債務 人及其配偶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4年次、 87年次),有戶籍謄本在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卷內第78頁為證,故全家共計四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支出僅34440元,實已低於前開最低生活標準 43476元(10869元×4人),是核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家 庭生活支出費用為合理且必需。 (四)再查債務人家庭總收入40845元減去支出34440元之後, 每月剩餘6405元;債務人及其配偶提出每月分別清償 3000元之更生方案,僅餘405元作為生活預備金。本院 審度上情,認債務人縮減自身生活必要支出,所提之更 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8.03%,惟債務人並無 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影本在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卷內第37頁可 考。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 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 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 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 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 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 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 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 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 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 作業,在此指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3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8.03%。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216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分配│ │ │ │ │(%) │金額 │ │ │ │ │ │ │ ├──┼────────────┼────┼────┼────┤ │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 │50.72 │1521 │ │ │公司 │ │ │ │ ├──┼────────────┼────┼────┼────┤ │ 2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052 │1.56 │47 │ │ │ │ │ │ │ ├──┼────────────┼────┼────┼────┤ │ 3 │蘇國士 │40000 │1.49 │45 │ │ │ │ │ │ │ ├──┼────────────┼────┼────┼────┤ │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73158 │10.16 │305 │ │ │ │ │ │ │ ├──┼────────────┼────┼────┼────┤ │ 5 │基甸企業有限公司 │108869 │4.05 │122 │ │ │ │ │ │ │ ├──┼────────────┼────┼────┼────┤ │ 6 │鄭慶福 │392872 │14.61 │438 │ │ │ │ │ │ │ ├──┼────────────┼────┼────┼────┤ │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84516 │6.86 │206 │ │ │公司 │ │ │ │ ├──┼────────────┼────┼────┼────┤ │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4011 │10.56 │316 │ │ │ │ │ │ │ ├──┼────────────┼────┼────┼────┤ │總計│ │0000000 │100 │3000 │ ├──┴────────────┴────┴────┴────┤ │ 參、補充說明: │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 │ 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範圍內增減) │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 └──────────────────────────────┘ 附表: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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