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棍裕
代 理 人 陳惠玲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誌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
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一)、
本件債務人吳棍裕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
第51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元佑成有限公司,
,陳報每月薪資所得約新台幣(下同)21,500元,此有勞保
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更生方案、元佑成有限公司薪資申
報清冊(
本案卷第163、208、210頁)在卷
可稽。另依彰
化縣政府103年8月25日府社工助字第0000000000來函,關
於債務人及配偶子女等福利資格,債務人及配偶列冊為中
低收入戶,每月補助健保費自付額二分之一,兩名子女每
月補助健保費自付額全額(本案卷第61頁)。
(二)、債務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單,依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日陳報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11,724元;債務人另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然車齡
已達22年(年份:1993)(見消債更卷第21頁)
難認有清
算價值,則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計為11,724元。
(三)、債務人陳報須與配偶扶養兩名子女,各為93年3月22日及
00年0月00日出生,債務人之配偶及子女名下皆無財產,
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債務人配偶及
子女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
憑(見消債更卷第10、16、179至181頁),債務人陳報每
月必要支出為16,688元。依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1,500元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
1,548,000元(計算式:21500×12×6=0000000),加計
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11,724元,共計1,559,724元,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01,536
元(計算式:16688×12×6=0000000),餘額為358,188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58188)。則附件所示
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4,500元,清償總
額為324,000元(計算式:4500×12×6=324000),已達
前開餘額之90.46%(計算式:324000÷358188×100%=
90.46%,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已逾
10分之9(90%),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