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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棍裕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誌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 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吳棍裕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 第5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元佑成有限公司, ,陳報每月薪資所得約新台幣(下同)21,500元,此有勞保 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更生方案、元佑成有限公司薪資申 報清冊(本案卷第163、208、210頁)在卷可稽。另依彰 化縣政府103年8月25日府社工助字第0000000000來函,關 於債務人及配偶子女等福利資格,債務人及配偶列冊為中 低收入戶,每月補助健保費自付額二分之一,兩名子女每 月補助健保費自付額全額(本案卷第61頁)。 (二)、債務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單,依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日陳報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11,724元;債務人另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然車齡 已達22年(年份:1993)(見消債更卷第21頁)難認有清 算價值,則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計為11,724元。 (三)、債務人陳報須與配偶扶養兩名子女,各為93年3月22日及 00年0月00日出生,債務人之配偶及子女名下皆無財產, 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債務人配偶及 子女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消債更卷第10、16、179至181頁),債務人陳報每 月必要支出為16,688元。依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1,500元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 1,548,000元(計算式:21500×12×6=0000000),加計 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11,724元,共計1,559,724元,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01,536 元(計算式:16688×12×6=0000000),餘額為358,188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58188)。則附件所示 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4,500元,清償總 額為324,000元(計算式:4500×12×6=324000),已達 前開餘額之90.46%(計算式:324000÷358188×100%= 90.46%,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已逾 10分之9(90%),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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