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郁絨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㈠、債務人黃郁絨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開始
更生
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三信
不動產有限公司,每月平均
所得約新台幣(下同)28,875元,該公司函覆債務人為
承攬
業務人員,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仲介買成交業務獎金為唯
一收入來源;債務人另於朋友處幫忙網拍上架及整理貨品,
每月約有5,000元至8,000元之收入;
本件查無債務人之勞保
投保資料,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
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
、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查無社會補助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三信不動產有限公司函附卷
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須與配偶扶養
三名未成年子女(民國90年、93年及000年生),每月支出
扶養費11,600元、債務人本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膳食費7,500
元。經查債務人三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債務人配偶名
下僅一部1997年之車輛,103年之年收入為225,424元,皆未
領有社會補助,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及膳食費之
金額,應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之未成年
子女及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配
偶勞保電子閘門查詢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在卷足參。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7,500元、交通費1,800元、車
輛稅金1,000元、醫療200元、水費200元、電費600元、瓦斯
費900元、電話費900元、健保費1,750元,並負擔三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1,600元,合計26,450元,核其金額尚低於
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之總額
27,173元(計算式:10869×3÷2+10869=27173),可
堪
認債務人所陳報之支出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8,875元,加計兼職收入每月5,000元
,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3,87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6,450元
後,每月餘7,425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
為1期,每期清償4,000元,每月仍有差額3,425元未計入清
償。若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第2目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可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本件如以7,425元之5分之4提出
清償,債務人應提出每期清償5,940元之更生方案始可認已
盡力清償,債務人雖提出每期清償4,000元之更生方案,
惟
考量債務人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且尚年幼,其差額之部份酌留
為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準備金仍尚屬
適當。且債務人
名下並無高價值之財產,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
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若行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
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應為不利。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
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
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故不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觀
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