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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建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張澤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陳建裕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生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為新台幣(下同)22,000元,投保於職業工會,投保薪資 為19,273元,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查無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本件另查無 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 字第61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生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 明書、彰化縣政府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卷(下稱本案卷)第 101、102、165、173、171、32頁)。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須與配偶共同 扶養2名未成年之子女(民國95及000年生),共支出扶養費 6,000元。經查債務人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債 務人配偶查無所得。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 配偶勞保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足參(見消債更卷第37至38、 45至52頁,本案卷第103至104、166至168頁)。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1,75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 交通費1,000元、伙食費5,000元、電話費500元及勞健保 2,167元,並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合計 17,917元,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917元後 ,每月餘4,083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 每期清償金額4,0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 支出餘額之97.97%,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 出及扶養支出,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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