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建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張澤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㈠、
本件債務人陳建裕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生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為新台幣(下同)22,000元,投保於職業工會,投保薪資
為19,273元,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查無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本件另查無
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
字第61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生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
明書、彰化縣政府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
可
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卷(下稱
本案卷)第
101、102、165、173、171、32頁)。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須與配偶共同
扶養2名未成年之子女(民國95及000年生),共支出
扶養費
6,000元。經查債務人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債
務人配偶查無所得。此有債務人之全戶
戶籍謄本、債務人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
配偶勞保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足參(見消債更卷第37至38、
45至52頁,本案卷第103至104、166至168頁)。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1,75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
交通費1,000元、伙食費5,000元、電話費500元及勞健保
2,167元,並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合計
17,917元,
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917元後
,每月餘4,083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
每期清償金額4,000元,達
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
支出餘額之97.97%,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
出及扶養支出,
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