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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盧明瑩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謝先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盧明瑩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田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 幣(下同)36,067元,本件查無債務人勞保加保資料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 債務人名下有IS-8639汽車(年份:1989)及AQ-3193汽車( 年份:1990),債務人陳報車輛均已報廢,且車齡皆超過20 年,難認有清算價值,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 之財產,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債務人之 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田酪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工作收入證明書、薪資 袋6份、彰化縣政府查無補助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補 助函、各人壽保險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生活費外,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民國89及00年生),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 10,000元,及與其他三名手足共同扶養母親(25年次),每 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經查債務人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 無財產無所得、無領取社會補助,債務人配偶查無所得及勞 保資料,債務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可認係合理且 必要之費用。另查債務人之父已殁,債務人之母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500元,名下有單獨持有不動 產價值約562,940元外,另有四筆土地,然均為應有部分且 持分比例均低,是否得以變價以支應生活所需,無疑。 另債務人陳報其母罹有失智症,日常生活尚需債務人之配偶 協助照顧,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考量債務人之 母已79歲,而年邁者身體機能多有退化,且需支出醫療保健 之費用,債務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應屬必要之支 出。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母、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配偶勞保 電子閘門查詢表、彰化縣政府補助函、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在卷足參。 ㈢、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水電瓦斯費2,500元、電話費500元、交 通費1,000元、伙食費5,000元、醫藥費500元及健保費750元 ,個人必要支出為10,250元,並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0,000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合計23,250元,其支出依 其家庭狀況可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36,06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250元後 ,每月餘12,817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 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12,0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 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3.63%,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 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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