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明瑩
代 理 人 張仕融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謝先生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㈠、債務人盧明瑩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開始
更生
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田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
幣(下同)36,067元,
本件查無債務人勞保加保資料及以債
務人為
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
債務人名下有IS-8639汽車(年份:1989)及AQ-3193汽車(
年份:1990),債務人陳報車輛均已報廢,且車齡皆超過20
年,
難認有清算價值,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
之財產,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債務人之
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田酪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工作收入證明書、薪資
袋6份、彰化縣政府查無補助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補
助函、各人壽保險公司函附卷
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生活費外,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民國89及00年生),每月支出子女
扶養費
10,000元,及與其他三名手足共同扶養母親(25年次),每
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經查債務人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
無財產無所得、無領取社會補助,債務人配偶查無所得及勞
保資料,債務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可認係合理且
必要之費用。另查債務人之父已殁,債務人之母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500元,名下有單獨
持有之
不動
產價值約562,940元外,另有四筆土地,然均為
應有部分且
持分比例均低,是否得以變價以支應生活所需,
尚非無疑。
另債務人陳報其母罹有失智症,日常生活尚需債務人之配偶
協助照顧,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考量債務人之
母已79歲,而年邁者身體機能多有退化,且需支出醫療保健
之費用,債務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應屬必要之支
出。此有債務人之全戶
戶籍謄本、債務人之母、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配偶勞保
電子閘門查詢表、彰化縣政府補助函、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在卷足參。
㈢、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水電瓦斯費2,500元、電話費500元、交
通費1,000元、伙食費5,000元、醫藥費500元及健保費750元
,個人必要支出為10,250元,並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0,000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合計23,250元,其支出依
其家庭狀況可
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36,06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250元後
,每月餘12,817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
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12,000元,達
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
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3.63%,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
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可
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