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育萱即陳玉芳
代 理 人 陳惠玲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㈠、
本件債務人陳育萱即陳玉芳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舜展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4,656元(包含預估每月加班費
500元、半數年終奬金攤提每月約800元),投保於舜展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9,273元,未領有社會補助,債務人名
下有車號000-000機車(年份:1997)、SR9-272機車(年份
:2003)、TCW-150機車(年份:1997)、QR-9091汽車(年
份:1996),其中UED-651機車經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函覆已辦理報廢,其餘之車輛車齡皆已超過10年,
難認有清
算價值,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
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旗山監理
站函、彰化縣政府函、舜展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清冊及薪水袋
5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卷(下稱
本案卷)第218至220、169、192、211、253至256頁)。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外,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
子女(民國88年及00年生),經查債務人之子女名下無財產
亦無所得,兩名子女每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2,600
元及家扶補助1,700元、半年3,500元;債務人配偶為重度視
障,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8,200元,投保於職業工會,查
無收入所得,債務人陳報因配偶為重度視覺障礙,無法工作
及自理生活,由身心障礙津貼支出配偶生活費後,已無餘額
可負擔子女之生活費。債務人於扣除子女領取之社會補助後
,每月支付長子
扶養費1,270及次子扶養費770元,應認屬合
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之
戶籍謄本、債務人配偶
及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配偶勞
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在卷
可憑(見本案卷
225至230、170、211頁)。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5,000元、水電瓦斯費1,800元、
伙食費6,500元、交通費1,200元、雜支500元、電話費800元
及健保費660元,並負擔子女扶養費各1,270元、770元,合
計18,500元,依其支出之金額、項目及家庭狀況,可
堪認屬
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4,65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18,500元,每月餘6,156元可供清償,並願於更生方案第5年
起刪除長子扶養費每月1,270元,則每月餘7,426元可供清償
,6年共剩餘473,712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債務人所提二
階段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1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5,550元
、49至72期每期清償6,685元,清償總額426,840元,達
上開
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0.1%,可
堪認已盡
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