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青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崧峩 代 理 人 沈明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黃青山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 字第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 ,且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受僱於有晟實業有限公司,自 陳加計年終獎金、扣除勞健保費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 (下同)28196元,並提出民國(下同)102年1月至103 年6月之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15-19頁)資以佐證,是 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之數額應可採為真實。由於債務人 與父母、大哥、姪子女同住於大家庭,大嫂因車禍亡故 後,大哥到大陸一去不返,留下五名子女,親權均經法 院判決由債務人之父母行使,有本院96年度親字第45號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參(本院101年度消債更補字 第39號卷內第46頁);而債務人具狀表示其目前實際扶 養之親屬,包括父親黃德乾(29年次,中度肢體障礙) 、母親李貴玉(37年次,中度肢體障礙)、姪女黃詩萍 (民國80年次,中度智能障礙)、姪子黃俊勝(民國88 年次)等語,有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101年度消債更補字第39號第25頁、第35頁)。 本院衡以黃青山、黃德乾、李貴玉、黃詩萍、黃俊勝等 五人具有親屬關係,且戶籍設於同處,堪信係以永久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依民法第1123條第2項規 定為家長家屬關係(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688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1114條規定互負扶養之義務, 故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係以「以上五人全部之 收入及支出」作為判斷。前列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李貴 玉、黃詩萍、黃俊勝名下均無較高價值之財產(101年 度消債更補字第39號第80-114頁)黃德乾名下則有三筆 位於線西鄉均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惟考量公告地價三筆 總額未逾20萬元,且持份比例為0.16不等,難認有變賣 之實益(101年度消債更補字第39號第68頁),合先敘 明。全家之收入,除聲請人個人之薪資收入外,父親黃 德乾領受有房租補貼4000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7200元;母親李貴玉領受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0元, 另債務人亦陳述父母另有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 4000元;姪女黃詩萍領受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8200元,姪子黃俊勝領受低收入戶15歲以下兒童生活補 助2600元及家扶中心每月補助2500元。(參本院102年 度司執消債更第2號第173-175頁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函、 彰化縣政府函)是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資運用 之家庭生活費用合計為61396元。 (二)次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每月家庭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新臺幣53900元【計算式:房租100 00+水電瓦斯2000元+聲請人個人生活費7600元+父親 生活費7600元+母親生活費7600元+姪子生活費9500元 +姪女生活費9600元=53900】,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 告之10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10869 元,而本件聲請人之家庭狀況,聲請人撫養父母及姪子 姪女,依上開消費標準計算,生活於彰化區域獨力扶養 5人(含本人)合理生活費應為54345元【計算式: 10869×5=54345】,然本件聲請人所列之家庭費用總 額53900元尚未逾越前述標準,是應可認本件聲請人所 提出之必要生活費,皆屬合理且必要,並已盡撙節支出 之努力。 (三)末觀本件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之更生方案,係以一月為 一期,分為6年共72期,每月給付7000元,即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外,剩餘之金額幾乎用以清償債務,是本院認 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有履行之可能性,並認 已盡力清償。 三、承前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12.08%,惟債務人名下 並無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前揭消債更補卷內第67頁可憑。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 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 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 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 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 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 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 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 ,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 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 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 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7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12.08%。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504000元。 │ │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 │ │ │ │例(%) │之金額 │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839589 │20.12 │ 1409 │ │ │限公司 │ │ │ │ ├──┼───────────┼─────┼───┼─────┤ │ 2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104086 │2.49 │ 17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247689 │5.93 │ 415 │ │ │限公司 │ │ │ │ ├──┼───────────┼─────┼───┼─────┤ │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3680 │2.72 │ 190 │ │ │司 │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0000000 │24.38 │ 1707 │ │ │限公司 │ │ │ │ ├──┼───────────┼─────┼───┼─────┤ │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38075 │5.7 │ 399 │ │ │司 │ │ │ │ ├──┼───────────┼─────┼───┼─────┤ │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168005 │4.03 │ 282 │ │ │限公司 │ │ │ │ ├──┼───────────┼─────┼───┼─────┤ │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126487 │3.03 │ 212 │ │ │限公司 │ │ │ │ ├──┼───────────┼─────┼───┼─────┤ │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329110 │7.89 │ 552 │ │ │限公司 │ │ │ │ ├──┼───────────┼─────┼───┼─────┤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989529 │23.71 │ 1660 │ │ │司 │ │ │ │ ├──┼───────────┼─────┼───┼─────┤ │總計│ │0000000 │100 │ 7000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 │ 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由債務人自行負│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