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青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崧峩
代 理 人 沈明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
、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一)
本件債務人黃青山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
字第39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
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
,且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受僱於有晟實業有限公司,自
陳加計年終獎金、扣除勞健保費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
(下同)28196元,並提出民國(下同)102年1月至103
年6月之薪資明細表(
本案卷第15-19頁)資以
佐證,是
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之數額應可採為真實。由於債務人
與父母、大哥、姪子女同住於大家庭,大嫂因車禍亡故
後,大哥到大陸一去不返,留下五名子女,
親權均經法
院判決由債務人之父母行使,有本院96年度親字第45號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參(本院101年度消債更補字
第39號卷內第46頁);而債務人具狀表示其目前實際扶
養之親屬,包括父親黃德乾(29年次,中度肢體障礙)
、母親李貴玉(37年次,中度肢體障礙)、姪女黃詩萍
(民國80年次,中度智能障礙)、姪子黃俊勝(民國88
年次)等語,有
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
可稽
(本院101年度消債更補字第39號第25頁、第35頁)。
本院衡以黃青山、黃德乾、李貴玉、黃詩萍、黃俊勝等
五人具有親屬關係,且戶籍設於同處,
堪信係以永久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依
民法第1123條第2項規
定為家長家屬關係(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688號判例
意旨
參照),又依同法第1114條規定互負扶養之義務,
故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係以「以上五人全部之
收入及支出」作為判斷。前列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李貴
玉、黃詩萍、黃俊勝名下均無較高價值之財產(101年
度消債更補字第39號第80-114頁)黃德乾名下則有三筆
位於線西鄉均與他人共有之土地,
惟考量公告地價三筆
總額未逾20萬元,且持份比例為0.16不等,
難認有變賣
之實益(101年度消債更補字第39號第68頁),
合先敘
明。全家之收入,除聲請人個人之薪資收入外,父親黃
德乾領受有房租補貼4000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7200元;母親李貴玉領受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0元,
另債務人亦陳述父母另有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
4000元;姪女黃詩萍領受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8200元,姪子黃俊勝領受低收入戶15歲以下兒童生活補
助2600元及家扶中心每月補助2500元。(參本院102年
度司執消債更第2號第173-175頁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函、
彰化縣政府函)是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資運用
之
家庭生活費用合計為61396元。
(二)次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
所載每月家庭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新臺幣53900元【計算式:房租100
00+水電瓦斯2000元+聲請人個人生活費7600元+父親
生活費7600元+母親生活費7600元+姪子生活費9500元
+姪女生活費9600元=53900】,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
告之10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10869
元,而本件聲請人之家庭狀況,聲請人撫養父母及姪子
姪女,依上開消費標準計算,生活於彰化區域獨力扶養
5人(含本人)合理生活費應為54345元【計算式:
10869×5=54345】,然本件聲請人所列之家庭費用總
額53900元尚未逾越前述標準,是應可認本件聲請人所
提出之必要生活費,皆屬合理且必要,並已盡撙節支出
之努力。
(三)末觀本件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之更生方案,係以一月為
一期,分為6年共72期,每月給付7000元,即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外,剩餘之金額幾乎用以清償債務,是本院認
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有履行之可能性,並認
已盡力清償。
三、承前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12.08%,惟債務人名下
並無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
前揭消債更補卷內第67頁
可憑。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
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
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
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
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
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
不利益;況
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
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
方案履行
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職此
,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
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
條件
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
條規定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7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
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12.08%。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504000元。 │
│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
│ │ │ │例(%) │之金額 │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839589 │20.12 │ 1409 │
│ │限公司 │ │ │ │
├──┼───────────┼─────┼───┼─────┤
│ 2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104086 │2.49 │ 17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247689 │5.93 │ 415 │
│ │限公司 │ │ │ │
├──┼───────────┼─────┼───┼─────┤
│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3680 │2.72 │ 190 │
│ │司 │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0000000 │24.38 │ 1707 │
│ │限公司 │ │ │ │
├──┼───────────┼─────┼───┼─────┤
│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38075 │5.7 │ 399 │
│ │司 │ │ │ │
├──┼───────────┼─────┼───┼─────┤
│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168005 │4.03 │ 282 │
│ │限公司 │ │ │ │
├──┼───────────┼─────┼───┼─────┤
│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126487 │3.03 │ 212 │
│ │限公司 │ │ │ │
├──┼───────────┼─────┼───┼─────┤
│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329110 │7.89 │ 552 │
│ │限公司 │ │ │ │
├──┼───────────┼─────┼───┼─────┤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989529 │23.71 │ 1660 │
│ │司 │ │ │ │
├──┼───────────┼─────┼───┼─────┤
│總計│ │0000000 │100 │ 7000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
│ 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由債務人自行負│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