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 人 尤柔婷
送達代收人 王筱筠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堡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盛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碧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川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翔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東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勝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張介龍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
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
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
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7條第1、2項第及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
民國(下同)103年11月27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
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附卷
可憑。依聲請人提出之「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書面報告」,其陳報清算財團之財產僅
有⑴94年出廠之125cc之機車乙部、⑵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
上開⑴機車折舊年數逾十年,應無變價之實益,
另⑵現金3,000元因金額小且聲請人已避匿他處,難期待其
提出,是本院認上開財產均無處置必要。
三、另經本院職權調查,查聲請人尚有如下清算財團財產:⑴於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為
要保人,為其子陳怡
安投保有終年壽險保單、及⑵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
3,616元、股金10,000元。上開清算財團業經本院終止或解
約,扣除手續費所得金額33,366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記
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全體債權人
、債務人,並
予以公告在案。且本院已於104年7月31日檢附
聲請人之所有相關財產資料,通知全體債權人應於文到10日
內,就是否終結本件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
示反對。是茲本件業經最後分配完結,核諸
首揭規定,
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上係
正本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