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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尤柔婷 送達代收人 王筱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堡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盛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碧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川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翔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東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勝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張介龍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 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 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7條第1、2項第及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 民國(下同)103年11月27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 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附卷可憑。依聲請人提出之「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書面報告」,其陳報清算財團之財產僅 有⑴94年出廠之125cc之機車乙部、⑵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上開⑴機車折舊年數逾十年,應無變價之實益, 另⑵現金3,000元因金額小且聲請人已避匿他處,難期待其 提出,是本院認上開財產均無處置必要。 三、另經本院職權調查,查聲請人尚有如下清算財團財產:⑴於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為其子陳怡 安投保有終年壽險保單、及⑵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 3,616元、股金10,000元。上開清算財團業經本院終止或解 約,扣除手續費所得金額33,366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記 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全體債權人 、債務人,並予以公告在案。且本院已於104年7月31日檢附 聲請人之所有相關財產資料,通知全體債權人應於文到10日 內,就是否終結本件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 示反對。是茲本件業經最後分配完結,核諸首揭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上係正本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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