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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成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成 相 對 人 宋國安即宋國安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 月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776,500元,到期日為103年4月30日,屆期提示,未獲 清償,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 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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