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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隆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先菊 上列聲請人隆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李龍等二人間本票 裁定事件,聲請人隆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持票人於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   而不獲清償時,始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件聲請狀中   並未敘明何時提示本票,請具狀釋明提示日為何年月日? 二、請提出相對人李龍、陳楠賑之最新個人戶籍謄本正本)乙   份(請保留當事人記事欄及全戶動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   本院審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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