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隆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吳先菊
相 對 人 李龍
相 對 人 陳楠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
付
聲請人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伍萬零
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
月19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366,400元,未載到
期日,
詎於103年4月19日提示,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票
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利息起
算日,聲請人於103年4月19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其利
息起算日應自
上開日期起算,聲請人就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
,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
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