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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隆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先菊 相 對 人 李龍 相 對 人 陳楠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伍萬零 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 月1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366,400元,未載到期日於103年4月19日提示,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票 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利息起 算日,聲請人於103年4月19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其利 息起算日應自上開日期起算,聲請人就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 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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