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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英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慧君 相 對 人 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庫 相 對 人 陳銀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三 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25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6, 5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02年1月25日提示,未獲清 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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