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王文欽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榮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與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讓與聲請人,
惟聲請人
按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寄發
通知書,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
人向
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
,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
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
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
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
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1284號、41年度
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相對
人
戶籍謄本影本、
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影本為證,本件聲請
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