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司繼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黃信文
上列
聲請人因被
繼承人黄焜煌死亡,向本院陳報
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
繼承人黄焜煌(民國00年0 月00日生,103 年7 月19日死
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彰化市○
○街○○巷○○○ 號)之
債權人為
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
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
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
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
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
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又法院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事項:⑴為陳報
之繼承人。⑵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
⑶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
失權效果。⑷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
其他繼承人。第1 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 項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前條報明
債權期間屆滿後6 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
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前項6 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
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
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31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黄焜煌於民國103 年7 月19日
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請准依民法第1156條第1 項
、第1157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開具遺產清冊,併提出
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土地登記謄本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
彰新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世堃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持
有股數資料表、三明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
票、
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社股證明書、汽車行車執
照等影本為證,應
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所請,
核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爰依
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