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宏彰
相 對 人 施東興
上列
聲請人對相對人施東興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經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42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免為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935,565元為擔保
金,並以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969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
兩造已和解,放棄其餘民事
請求權,
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提出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撤回狀、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為憑,然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本院103年司彰調字第4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兩
造調解內容未載明包括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969號擔
保提存事件。又經本院於103年5月5日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任一項之文件,逾期駁回其聲請:(1)
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證明文件(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
、供擔保人之
本案勝訴確定、或供擔保人就受擔保利益人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2)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之同意書
正本及相對人之印鑑證
明正本。(3)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或於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
惟聲請人於103年5月12日之補正狀,僅補充陳述雙方已和解
並撤回
強制執行案件,顯然仍未符合上該要件,故
本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
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