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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彰 相 對 人 施東興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施東興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42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935,565元為擔保 金,並以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9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兩造已和解,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提出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撤回狀、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為憑,然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本院103年司彰調字第4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兩 造調解內容未載明包括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969號擔 保提存事件。又經本院於103年5月5日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任一項之文件,逾期駁回其聲請:(1) 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證明文件(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 、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或供擔保人就受擔保利益人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2)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之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之印鑑證 明正本。(3)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或於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 聲請人於103年5月12日之補正狀,僅補充陳述雙方已和解 並撤回強制執行案件,顯然仍未符合上該要件,故本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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