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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高詳羿 法定代理人 高金鍾       蕭于芳 代 理 人 林宗本 相 對 人 林聰閔       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冠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0年度存字第九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 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986號(聲請狀誤繕為100年度 裁全字第65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 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因聲請人已於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定20日催告相對人就上開擔保物行 使權利,期間屆滿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 存字第925號提存卷、100年度裁全字第986號、102年度裁全 字第650號、雲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13號保全程序卷 宗及卷附查詢表,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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