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高詳羿
法定
代理人 高金鍾
蕭于芳
代 理 人 林宗本
相 對 人 林聰閔
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林冠伶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0年度存字第九二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
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986號(
聲請狀誤繕為100年度
裁全字第65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
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
嗣因聲請人已於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定20日催告相對人就上開擔保物行
使權利,期間屆滿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
存字第925號提存卷、100年度裁全字第986號、102年度裁全
字第650號、雲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13號保全程序卷
宗及卷附查詢表,核閱
無訛。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