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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壯興 相 對 人 佺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579號 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69號事件供擔保後,聲 請為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 度存字第569號提存書影本、102年度裁全字第1138號裁定、 執行處撤銷命令、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命令、 存證信函等為憑,惟查聲請人未提出該催告存證信函之回執 ,復經本院定期命補正,惟聲請人於5月28日僅補正聲請人 前去郵局交寄掛號之掛號函件執據正本,本院尚難以認定該 催告已經到達相對人而發生合法催告之法律上效果。此外, 聲請人未能證明有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職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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