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闕壯興
相 對 人 佺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579號
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69號事件供擔保後,聲
請為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
度存字第569號
提存書影本、102年度裁全字第1138號裁定、
執行處撤銷命令、
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命令、
存證信函等為憑,
惟查聲請人未提出該催告存證信函之回執
,復經本院定期命補正,惟聲請人於5月28日僅補正聲請人
前去郵局交寄掛號之掛號函件執據
正本,本院尚難以認定該
催告已經到達相對人而發生合法催告之
法律上效果。此外,
聲請人未能證明有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
所載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職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