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高詳羿
法定
代理人 高金鍾
蕭于芳
代 理 人 林宗本
相 對 人 林聰閔
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伶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
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本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
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
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
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0號、87年度台
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986號
(
聲請狀誤載為100年度裁全字第65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
院100年度存字第925號提存事件以新台幣657,000元供擔保
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
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0號和解筆錄、本院102年度裁全字
第650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
、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及聲請本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650號裁定
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
裁全字第986號假扣押卷、102年度裁全字第650號撤銷假扣
押卷、100年度存字第925號擔保提存卷核閱
無訛;
惟查,聲
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2日始撤回假扣押執行,卻早於102年9
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即催告相對人就
上開假扣押事件所受損
害行使權利,此有雲林地院103年1月18日雲院通100司執全
寅字第313號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按,並經本院調閱雲
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13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該催告顯
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不生催告知效力,
核與首
開規定意旨未合。此外,聲請人未能證明有本法第104條第1
項第1、2款
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
形。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仍得於自行催告,或敘明上開
事件所屬法院案號,依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待依法催告或通知後,倘
具備其他合法要件,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