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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高詳羿 法定代理人 高金鍾       蕭于芳 代 理 人 林宗本 相 對 人 林聰閔       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本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 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 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 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0號、87年度台 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986號 (聲請狀誤載為100年度裁全字第65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 院100年度存字第925號提存事件以新台幣657,000元供擔保 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 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0號和解筆錄、本院102年度裁全字 第65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及聲請本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650號裁定 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 裁全字第986號假扣押卷、102年度裁全字第650號撤銷假扣 押卷、100年度存字第925號擔保提存卷核閱無訛;惟查,聲 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2日始撤回假扣押執行,卻早於102年9 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即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受損 害行使權利,此有雲林地院103年1月18日雲院通100司執全 寅字第313號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雲 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13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該催告顯 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不生催告知效力,核與首 開規定意旨未合。此外,聲請人未能證明有本法第104條第1 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 形。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仍得於自行催告,或敘明上開 事件所屬法院案號,依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待依法催告或通知後,倘 具備其他合法要件,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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