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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黃種仁 相 對 人 敦興塑膠泡綿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王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歷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全案 於103年4月22日確定,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本件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8,040元、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謄本 費及複丈費8,250元(102/6/20)、複丈費8,000元(102/7/ 12),合計30,740元,業據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地政規費 繳款憑證影本為證。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5,370元( 30,740元×1/2),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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