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黃種仁
相 對 人 敦興塑膠泡綿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王秀娟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
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歷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全案
於103年4月22日確定,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
本件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
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8,040元、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謄本
費及複丈費8,250元(102/6/20)、複丈費8,000元(102/7/
12),合計30,740元,
業據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地政規費
繳款憑證影本為證。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5,370元(
30,740元×1/2),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