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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雅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帆 相 對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余文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肆拾捌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建字 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48號、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 建上更(一)字第5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7號、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確定,此有歷審判決書在 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 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 │ 計算書 (單位:新臺幣) │ ├──────┬───────┬─────┬───────┤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訴訟費用負擔 │ │ │ │ │ │ ├──────┼───────┼─────┼───────┤ │第一審訴訟費│裁判費333640元│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新│ │(93建字第18 │ │ │台幣193511元,│ │號) │ │ │餘140129元聲請│ │ │ │ │人負擔。 │ │ ├───────┼─────┼───────┤ │ │鑑定費373000元│聲請人預納│ │ │ │(建築師公會鑑 │ │ │ │ │定費175000元+ │ │ │ │ │結構技師公會鑑│ │ │ │ │定費198000元) │ │ │ │ │ │ │ │ ├──────┼───────┼─────┼───────┤ │第二審訴訟費│裁判費39570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二審訴訟│ │費(96建上字 │(22236元+補繳 │ │費用,由聲請人│ │第48號) │173364元 │ │負擔。 │ │ │=395700元) │ │追加之訴訴訟費│ │ │ │ │用,由聲請人負│ │ │ │ │擔。 │ ├──────┼───────┼─────┼───────┤ │第三審訴訟費│裁判費655824元│聲請人預納│原判決廢棄。 │ │(97台上字 │ │ │ │ │第1779號) ├───────┼─────┤ │ │ │律師酬金30000 │聲請人預納│ │ │ │元(103年台聲字│ │ │ │ │第374號核定) │ │ │ │ │ │ │ │ ├──────┼───────┼─────┼───────┤ │更一審訴訟費│補繳追加之訴裁│聲請人預納│第一、二審及發│ │(97建上更一 │判費87927元 │ │回前第三審訴訟│ │字第52號) │(更一審卷一第 │ │費用由相對人負│ │ │203頁) │ │擔五分之三,聲│ │ │ │ │請人負擔五分之│ │ │ │ │二。 │ │ │ │ │追加之訴訟費用│ │ │ │ │,由相對人負擔│ │ │ │ │百分之二十四;│ │ │ │ │餘由聲請人負擔│ │ │ │ │。 │ ├──────┼───────┼─────┼───────┤ │第三審訴訟費│補繳追加之訴裁│聲請人預納│原判決關於駁回│ │(99台上字第 │判費87927元, │ │上訴人雅都營造│ │2191號) │律師酬金30000 │ │股份有限公司其│ │ │元(103年台聲字│ │餘上訴,及駁回│ │ │第374號核定) │ │其追加請求給付│ │ │ │ │物價指數調整工│ │ │ │ │程款之訴,暨各│ │ │ │ │該訴訟費用部分│ │ │ │ │廢棄,發回台灣│ │ │ │ │高等法院台中分│ │ │ │ │院。 │ │ │ │ │上訴人雅都營造│ │ │ │ │股份有限公司其│ │ │ │ │他上訴及上訴人│ │ │ │ │台灣電力股份有│ │ │ │ │限公司輸變電工│ │ │ │ │程處中區施工處│ │ │ │ │之上訴均駁回。│ │ │ │ │第三審訴訟費用│ │ │ │ │,除廢棄部分外│ │ │ │ │,由兩造各自負│ │ │ │ │擔。 │ ├──────┼───────┼─────┼───────┤ │更二審訴訟費│擴張訴之聲明追│聲請人預納│原判決關於駁回│ │(100建上更二│加裁判費147178│ │上訴人後開第二│ │字第7號) │元 │ │項、第三項之訴│ │ │ │ │部分,及該部分│ │ │ │ │假執行之聲請,│ │ │ │ │暨命上訴人負擔│ │ │ │ │訴訟費用之裁判│ │ │ │ │均廢棄。 │ │ │ │ │ │ │ │ │ │第一審訴訟費用│ │ │ │ │關於命聲請人負│ │ │ │ │擔部分,及第二│ │ │ │ │審訴訟費用關於│ │ │ │ │聲請人上訴部分│ │ │ │ │由相對人負擔百│ │ │ │ │分之四十二,由│ │ │ │ │相對人負擔百分│ │ │ │ │之五十八。 │ │ │ │ │ │ │ │ │ │追加之訴訟費用│ │ │ │ │由相對人負擔百│ │ │ │ │分之二十五,聲│ │ │ │ │請人負擔百分之│ │ │ │ │七十五。 │ ├──────┼───────┼─────┼───────┤ │第三審裁判費│裁判費89412元 │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訴訟費用│ │(103台上字第│ │ │由兩造各自負擔│ │220號) │ │ │ │ ├──────┴───────┴─────┴───────┤ │說明: │ │1.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52365元(新台幣,以下同)│ │ 計算式:140129*0.42=00000 00000+193511=252365 │ │2.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鑑定費用為282137元 │ │ 計算式: 373000*(000000/333640)*0.42=65797 │ │ 373000*(000000/333640)=216340 │ │ 65797+216340=282137 │ │3.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66194元 │ │ 計算式: 395700*0.42=166194元 │ │4.相對人應負擔之三審訴訟費用為411494元 │ │ 計算式: 655824+30000=000000 000000*0.6=411494 │ │5.相對人應負擔之更一審訴訟費用為21981元 │ │ 計算式: 87927*0.25=21981 │ │6.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29482元 │ │ 計算式:(87927+3000)*0.25=29482 │ │7.相對人應負擔之更二審訴訟費用為36795元 │ │ 計算式:147178*0.25=36795 │ │8.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0000000元 │ │ 計算式:252365+282137+166194+411494+21981+29482+36795 │ │ = 0000000 │ │9.以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依四捨五入計算。 │ │10.單位均為新台幣/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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