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志南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志南
相 對 人 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
50000元為擔保停止執行。
嗣因
兩造於第三人
異議之訴即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157號
開庭時,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撤
回103年聲字第12號停止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則同意聲請人
取回停止執行之
擔保金。為此,請求准予返還
系爭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7號
訊問筆錄、
提存書、催
告
存證信函、回執(均影本)為證。
二、
按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
筆錄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
誤,本件聲請人既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相對人並於法官前表
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經記明筆錄,
揆諸上開規定,聲
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
無庸聲請本院裁
定,是其所為聲請,核
非必要,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336號
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
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