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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志南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南 相 對 人 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 50000元為擔保停止執行。嗣因兩造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157號開庭時,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撤 回103年聲字第12號停止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則同意聲請人 取回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此,請求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7號訊問筆錄、提存書、催 告存證信函、回執(均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 筆錄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 誤,本件聲請人既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相對人並於法官前表 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經記明筆錄,揆諸上開規定,聲 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聲請本院裁 定,是其所為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336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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