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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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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昱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俐樺 相 對 人 奇利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昆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02年 度裁全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 損害,而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 存字第1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 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 於103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存證信函等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103年4月14日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以相對 人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彰化縣鹿港鎮○○巷00○0號」 然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相對人公司係設立於「臺 中市○里區○○路○○○巷○號」,與存證信函收件地址顯不相 符,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假處分卷宗,「彰化縣鹿港鎮○○巷 00○0號」之地址僅為聲請人單方面主張之假處分標的物所 在地,最終執行無著,亦無證據顯示該地址為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之戶籍地,無從認定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自難認已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本件 聲請人應重為催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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