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昱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俐樺
相 對 人 奇利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昆霖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
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
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
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亦
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
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02年
度裁全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
損害,而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
存字第1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
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
於103年4月14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存證信函等
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於103年4月14日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以相對
人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彰化縣鹿港鎮○○巷00○0號」
然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相對人公司係設立於「臺
中市○里區○○路○○○巷○號」,與存證信函收件地址顯不相
符,且本院
依職權調閱假處分卷宗,「彰化縣鹿港鎮○○巷
00○0號」之地址僅為聲請人單方面主張之假處分
標的物所
在地,最終執行無著,亦無證據顯示該地址為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之戶籍地,無從認定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自
難認已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本件
聲請人應重為催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