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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相 對 人 林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献庚 相 對 人 展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 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林逸工程有限 公司、展誠工程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林逸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 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70號以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 人所預納之一審裁判費為385051元。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051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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