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重球
相 對 人 林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献庚
相 對 人 展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
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林逸工程有限
公司、展誠工程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
嗣相對人林逸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
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70號以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
諭知「訴訟費
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經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
人所預納之一審裁判費為385051元。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051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