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宥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世文
代 理 人 陳振吉
律師
代 理 人 林輝明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
代 理 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
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
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案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7號判決確
定,關於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
被
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宥豐營造有限
公司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
宥豐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
上訴人彰化縣
彰化市公所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有
前揭判決書在卷
可稽。
三、次查原告宥豐營造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以
下同)000000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嗣提出上訴,
並預納二審裁判費5955元。第一審確定部份之範圍為172979
元,應徵裁判費為1880元,應由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負擔627
元(計算式:1880*1/3=6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之訴訟費用,應由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負擔1663元(計算式:3960*42%=1663)。第二審訴訟費用,應
由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負擔2501元(計算式:5955*42%=2501)
。綜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負擔4791元(計算式
:627+1663+2501=4791),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
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
上開期間
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