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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葉敏智 相 對 人 隆丞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三隆 人 相 對 人 李美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 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58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500,000元。由於聲請人取 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黃三隆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三、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 明文。 四、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5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 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98號事件提存後,聲請人已取得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黃三隆同意返還提存物,有相對人出 具之同意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 訛。至於相對人隆丞工業有限公司、李美凌之部分,因聲請 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該部分執行之聲請,亦有本院民事 執行處103年5月26日彰院恭103執全甲字第153號證明書在卷 可稽。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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