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葉敏智
相 對 人 隆丞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三隆
人
相 對 人 李美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
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58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500,000元。由於聲請人取
得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黃三隆同意返還提存物,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
二、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三、次按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
明文。
四、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5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
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98號事件提存後,聲請人已取得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黃三隆同意返還提存物,有相對人出
具之同意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核
無
訛。至於相對人隆丞工業有限公司、李美凌之部分,因聲請
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該部分執行之聲請,亦有本院民事
執行處103年5月26日彰院恭103執全甲字第153號證明書在卷
可稽。
是以本件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