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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相 對 人 華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菁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歷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28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26號判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全案於民國(下同)102年10 月9日確定,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 35%,餘由本件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 擔;又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建再字第2號判決,並於103年4月22日確定,諭知再審 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 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368元 、第二審裁判費72,037元、評鑑費(98/10/9)76,125元、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價費(99/11/30)300,000元,相對 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07,232元、第三審裁判費63,127元、 再審裁判費63,127元、鑑定費160,000元(96/7/26)、鑑定 費40,000元(96/7/31)、地質鑽探費用49,822元(96/8/23 ),業據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鑑定費收據影本為證。聲請 人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564,530元,相對人預納 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57,054元(第三審及再審費用應自行負 擔,已扣除)。 三、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322,554 元(計算式:[564,530元+357,054元]×35/100),聲請人 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599030元(計算式: 564,530元+357,054元-322,554元)。是以,聲請人應賠 償相對人34,500元(計算式:357,054元-322,554元),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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