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法定
代理人 張錦昆
相 對 人 華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菁雲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
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歷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28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26號判決、最高法院
102年度
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全案於民國(下同)102年10
月9日確定,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本件相對人負擔
35%,餘由本件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
擔;又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建再字第2號判決,並於103年4月22日確定,諭知再審
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
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368元
、第二審裁判費72,037元、評鑑費(98/10/9)76,125元、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價費(99/11/30)300,000元,相對
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07,232元、第三審裁判費63,127元、
再審裁判費63,127元、鑑定費160,000元(96/7/26)、鑑定
費40,000元(96/7/31)、地質鑽探費用49,822元(96/8/23
),
業據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鑑定費收據影本為證。聲請
人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564,530元,相對人預納
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57,054元(第三審及再審費用應自行負
擔,已扣除)。
三、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322,554
元(計算式:[564,530元+357,054元]×35/100),聲請人
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599030元(計算式:
564,530元+357,054元-322,554元)。
是以,聲請人應賠
償相對人34,500元(計算式:357,054元-322,554元),
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