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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楊錫熙 相 對 人 寶龍傳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旭霆 相 對 人 許萬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 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 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屬法定要件之一,該催告必須 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35 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96年 度存字第2347號提存,現已撤回執行程序,並訂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是前開擔保金應 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 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回執、假扣押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35號假扣押裁定, 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47號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 全字第1969號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6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月22日發函通知囑託執行之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 同年5月2日發函予第三人撤銷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於同年5月6日發函予第三人撤銷執行命令,第三人於同年5 月12四收受撤銷命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查 無誤。然聲請人卻於103年4年29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寶龍傳動科技有限公司於同年月30日、許 萬枝於同年5月6日收受,亦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影本及回 執影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即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核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揆諸上開實務見 解,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核與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此外,聲請人未能證明對相對人 有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其同意 返還之情形,且本案受擔保利益人共四人,非僅寶龍傳動科 技有限公司、許萬枝。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則聲請人應再次自行 依法催告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或取得其同意後, 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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