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楊錫熙
相 對 人 寶龍傳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旭霆
相 對 人 許萬枝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
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
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49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屬法定要件之一,該催告必須
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35
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
擔保金,以本院96年
度存字第2347號提存,現已撤回執行程序,並訂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是前開擔保金應
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
存書影本、
存證信函回執、假扣押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35號假扣押裁定,
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47號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
全字第1969號對
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6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月22日發函通知囑託執行之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
同年5月2日發函予
第三人撤銷
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於同年5月6日發函予第三人撤銷執行命令,第三人於同年5
月12四收受撤銷命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相關卷宗審查
無誤。然聲請人卻於103年4年29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寶龍傳動科技有限公司於同年月30日、許
萬枝於同年5月6日收受,亦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影本及回
執影本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即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
核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
揆諸上開實務見
解,其催告即
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核與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此外,聲請人未能證明對相對人
有第104條第1項第1、2款
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其同意
返還之情形,且
本案受擔保利益人共四人,非僅寶龍傳動科
技有限公司、許萬枝。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則聲請人應再次自行
依法催告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或取得其同意後,
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