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費麗雲
相 對 人 古友雄即古光雄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八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
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72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665,167元。由於聲請人已
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
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提供擔保,本院
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383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就如該裁定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77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惟前揭第三人
異議之訴於民國102年4月24
日經原告即本件聲請人當庭表示撤回起訴,並經
被告即本件
相對人表示同意
等情,由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核
無訛
。
嗣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內行使
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
業據提出台中大隆路郵局776號存
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相
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
支付命令之
記錄,有案件查
詢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1月22日中院東文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
可考。
是以本件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