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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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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麗雲 相 對 人 古友雄即古光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八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 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72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665,167元。由於聲請人已 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 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提供擔保,本院 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38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如該裁定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77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惟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民國102年4月24 日經原告即本件聲請人當庭表示撤回起訴,並經被告即本件 相對人表示同意等情,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內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業據提出台中大隆路郵局776號存 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相 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支付命令之記錄,有案件查 詢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1月22日中院東文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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