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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彰 相 對 人 施東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0二年度存字第九六九號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准 予發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 ,其目的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如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無阻止執行之 問題,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190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42號假扣押裁定,為撤銷假扣押, 提供新台幣(下同)2,935,565元為擔保,並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存字第969號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已調解成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撤回聲請狀、調 解程序筆錄、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42號民事裁定,提 供擔保金294,000元後,聲請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 32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 復依上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於民國102年5月 13日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於103年1月20日撤 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等情,經調閱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42號 假扣押卷、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假扣押執行卷 、102年度存字第969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前開假扣 押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撤回已不存在,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 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應認已消滅,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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