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宏彰
相 對 人 施東興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0二年度存字第九六九號
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准
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
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
假扣押
,其目的在阻止
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如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無阻止執行之
問題,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190號
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42號假扣押裁定,為撤銷假扣押,
提供新台幣(下同)2,935,565元為擔保,並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存字第969號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
兩造已調解成立,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
存證信函、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撤回
聲請狀、調
解程序筆錄、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相對人之
戶
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
本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42號民事裁定,提
供擔保金294,000元後,聲請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
32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
復依
上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於民國102年5月
13日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
嗣於103年1月20日撤
回前開假扣押執行
等情,經調閱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42號
假扣押卷、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假扣押執行卷
、102年度存字第969號提存卷宗核閱
無訛。
是以,前開假扣
押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撤回已不存在,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
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應認已消滅,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