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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埔心鄉埔心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宏田 相 對 人 秉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阿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秉辰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彰化縣埔心鄉埔心國民小 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56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除 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相 對人秉辰實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 法定訴訟費用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裁判費 或聲請費外,尚包括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 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 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於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手 提袋瑕疵品拍照工資新台幣(下同)25000元、手提袋瑕疵 品拍照標籤及奇異筆1176元、手提袋瑕疵品清點裝箱紙箱 4620元、郵寄瑕疵手提袋郵資80元、瑕疵手提袋檢測運輸費 用20000元部分,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綜觀 該案件進行狀況,尚難認聲請人若無支出上開費用,該案件 即無從進行,故聲請人上列非屬必要費用,聲請無理由,應 予剔除。又相對人具狀陳稱訴訟程序中始終未同意由財團法 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進行鑑定,對於鑑定之數量亦有爭議 ,不同意將全數鑑定費用納入訴訟費用等語。惟按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 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 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 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 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鑑定費用應全數列入訴 訟費用之列。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 │費用計算書: │ ├───────┬──────┬───┬──────────────────┤ │編號/項目 │金額/新台幣 │預納人│備註 │ ├───────┼──────┼───┼──────────────────┤ │①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聲請人│原告即相對人於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訴│ │ │ │ │訟標的為950264元,應徵裁判費10460元 │ │ │ │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 │ │ │ │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 │ │ │ │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 │ │ │ │ │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是該減縮部分│ │ │ │ │之裁判費,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不列│ │ │ │ │入訴訟費用之計算。 │ ├───────┼──────┼───┼──────────────────┤ │②鑑定費用 │311700元 │相對人│ │ ├───────┼──────┴───┴──────────────────┤ │合計 │322160元 │ ├───────┴─────────────────────────────┤ │計算式: │ │1.聲請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2420元。 │ │ 322160*38%=122420 │ │2.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9740元。 │ │ 000000-000000=199740元 │ │3.相對人已支出之金額為10460元,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89280元。 │ │ 000000-00000=18928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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