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明志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
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
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49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屬法定要件之一,該催告必須
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6號
假
處分裁定,提供
擔保金新台幣00000000元(101年度存字第
816號)。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台中大全街
郵局000883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之影本、本院101年度全字第
36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書影本、102年度
台抗字第737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等
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6號假處分裁定,提
供擔保(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16號)後,聲請本院以101年
度執全字第481號對
債務人即相對人為假處分,聲請人
嗣於
民國(下同)103年4月30日具狀聲請撤銷對相對人荃基有限
公司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5月6日發函
通知
第三人及相對人荃基有限公司,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
相關卷宗審查無誤。然聲請人卻早於102年10年25日以台中
大全街郵局88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荃基有限公司行使權
利,並經其於同年月28日收受,亦有聲請人所提台中大全街
郵局88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之影本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於假
處分執行程序撤銷前即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核屬訴訟終結
前之催告,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其催告即
非適法,應不生合
法催告之效力,
核與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此外
,聲請人未能證明對相對人有第104條第1項第1、2款
所載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其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則
聲請人應再次自行依法催告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或取得其同意後,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
附此
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