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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希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龍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31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惟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皆已遭撤 銷,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 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 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30條 之1前段規定自明。 四、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3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 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98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 年度執全字第1222號事件對相對人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之財 產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2日發函 查封;假扣押裁定雖因未遵期起訴遭本院撤銷確定,假扣押 執行命令亦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撤銷,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惟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 進行,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債務人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本件聲請亦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款之要件,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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