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希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龍堂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31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
惟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皆已遭撤
銷,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
合,因其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
度台抗字第28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次按法院管轄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適用
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又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30條
之1前段規定自明。
四、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3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
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98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
年度執全字第1222號事件對
相對人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之財
產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2日發函
查封;假扣押裁定雖因未遵期起訴遭本院撤銷確定,假扣押
執行命令亦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撤銷,
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
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
無訛。惟假扣押之
強制執行程序既已
進行,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債務人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
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本件聲請亦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款之要件,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