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重球
相 對 人 林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献庚
相 對 人 展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
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
,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
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
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7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
100年建字第1號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係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0000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嗣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起訴後聲請人行使
質權而扣抵部分金額,故聲請人減縮其請求為0000000元,
並就此部分獲得勝訴
確定判決在案,
惟形式上就假扣押請求
與確定勝訴判決之主文對照以觀,聲請人仍未獲得本案之全
部勝訴判決。
揆諸上開說明,無從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
定,於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抑或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不行使時,另行聲請返還擔保金,併與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