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葉明裕
相 對 人 賴承頡
相 對 人 浩銓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敏妃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0六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
段所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98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供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64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賴承頡
同意返還擔保金。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通知相
對人浩銓化工有限公司得行使因不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權
利,然相對人浩銓化工有限公司
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103
年度司彰調字第267號
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以上均為影
本)等件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查並無不符
,又相對人浩銓化工有限公司受行使權利之通知,迄今尚未
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
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
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