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冠宏住宅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彥伶
相 對 人 金萬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彬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7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並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物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次按法院管轄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適用
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又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30條
之1前段規定自明。
四、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對其
商譽及財產假扣押之損害,賠償新臺幣300,0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
可稽,
堪認受擔保利益人已依法行使
權利,
是以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