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冠宏住宅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彥伶
相 對 人 金萬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彬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
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7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192,200元免為假扣押。由
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
債務人為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
債權人因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
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就
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
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
由而終結(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89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
四、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
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5號事件提存後免為假扣押。又
兩造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彰簡字第125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2日判決,並於103
年6月14日確定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
無訛
。
嗣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內行使
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
業據提出鹿港郵局199號存證信函
及回執聯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相對人對
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
支付命令之
記錄,有案件查詢清單
在卷
可考。原裁定誤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簡字第
402號
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而
駁回本件聲
請,
經查明後實
乃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並
非上開免為假扣
押事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故原裁定應予廢棄。本件聲請
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