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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相 對 人 百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鳳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屬 法定要件之一,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 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末按 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 ,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 ,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963號 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85號事件供擔保後,聲 請為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 度裁全字第963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56號 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存字第885號提存書 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963號假扣押裁定,聲請 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885號提存新臺幣57000為擔保後,聲 請以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48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執行程序;嗣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上開 資料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於103年6月12日催告相對人就 上開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催告函所載假扣 押事件案號為「100年度裁全字第690號」,與本件假扣押案 號「100年度裁全字第963號」不合,則其催告之內容即非正 確,客觀上將使相對人不知究竟應向何法院、就何假扣押與 提存事件行使權利,其催告內容非相對人所能理解致其無從 據此行使權利,難認已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是依首開意 旨,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顯與本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此外,聲請人未能證明有本法第 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 返還之情形。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仍得於以記載正確法 院之假扣押裁定、提存事件、假扣押執行案號之通知函自行 催告,或敘明上開事件所屬法院案號,依本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待催告 合法後,倘具備其他合法要件,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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