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郭幼
相 對 人 百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鳳國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
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
定意旨
參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屬
法定要件之一,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
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末按
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
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
,
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
,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
法律上效果(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963號
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85號事件供擔保後,聲
請為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
度裁全字第963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56號
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存字第885號提存書
影本、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963號假扣押裁定,聲請
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885號提存新臺幣57000為擔保後,聲
請以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48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執行程序;
嗣撤回假扣押執行
等情,此有
債務人提出之
上開
資料附卷
可稽;
惟查,聲請人於103年6月12日催告相對人就
上開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催告函
所載假扣
押事件案號為「100年度裁全字第690號」,與本件假扣押案
號「100年度裁全字第963號」不合,則其催告之內容即
非正
確,客觀上將使相對人不知究竟應向何法院、就何假扣押與
提存事件行使權利,其催告內容非相對人所能理解致其無從
據此行使權利,
難認已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是依首開意
旨,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顯與本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此外,聲請人未能證明有本法第
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
返還之情形。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仍得於以記載正確法
院之假扣押裁定、提存事件、假扣押執行案號之通知函自行
催告,或敘明上開事件所屬法院案號,依本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待催告
合法後,倘具備其他合法要件,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