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張慶榮
相 對 人 旭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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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張守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0六0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963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反擔保,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060號事件提存後,撤銷假扣押執行,
本案訴訟
業已終結確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迄未
行使,故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1060號提存書影本、102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清償匯款
書影本、
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963號假扣押裁定,以主
文所示之物供反擔保後,聲請撤銷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485
號執行事件。又本案訴訟即本院102年度訴字1065號於民國
103年7月21日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
無訛。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
查詢表附卷
可稽。職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