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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林淑鳳 相 對 人 亞太鐘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峰榮 人 相 對 人 賴峰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八 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556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577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 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77號 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 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77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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