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旭富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守富
相 對 人 張慶榮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存字第九六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肆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963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
度存字第962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
押。
嗣因相對人提存為反擔保,撤銷
上開假扣押執行。
本案
訴訟已終結確定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迄
未行使,故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962號提存書影本、102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
存證信函及
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963號假扣押裁定,以主
文所示之物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執全字第485號事
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復以本院102年
度存字第1060號事件提存反擔保而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又
本案訴訟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於民國103年7月
21日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
無訛。聲請人於
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查詢表附
卷
可稽。職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