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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旭富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守富 相 對 人 張慶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存字第九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肆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963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 度存字第962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 押。嗣因相對人提存為反擔保,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本案 訴訟已終結確定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 未行使,故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962號提存書影本、102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存證信函及 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963號假扣押裁定,以主 文所示之物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執全字第485號事 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復以本院102年 度存字第1060號事件提存反擔保而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又 本案訴訟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於民國103年7月 2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無訛。聲請人於 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查詢表附 卷可稽。職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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