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昱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俐樺
相 對 人 奇利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昆霖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158
號
假處分裁定提供提存物,並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物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次按法院管轄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適用
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又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30條
之1前段規定自明。
四、查聲請人雖對設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之相對人寄
出
存證信函通知其行使權利,
惟存證信函回執聯之收件人卻
為設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之松岩精密股份有限公
司巫思慧,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其為相對人
受僱人之證明,
聲請人具狀表示無法提出等語,且本院
依職權發函相對人詢
問是否收到
前揭存證信函,相對人亦逾期未為回覆。
是以本
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催告行使權利通知是否已經到達相對人
,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之處,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