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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房美惠即富順實業社 相 對 人 彰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貳佰柒拾肆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建字第2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 第46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748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46號判決諭知「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彰 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房美惠負擔。 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彰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為本訴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187元及本 訴第二審裁判費18885元,共計25072元。準此,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274元(計算式:25072*33%= 8273.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 均未提出,僅先就聲請人所提費用額確定之。又如曾於上開 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附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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