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房美惠即富順實業社
相 對 人 彰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建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貳佰柒拾肆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
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建字第2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
第46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1748號裁定
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46號判決
諭知「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彰
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房美惠負擔。
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彰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為本訴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187元及本
訴第二審裁判費18885元,共計25072元。準此,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274元(計算式:25072*33%=
8273.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又
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
均未提出,僅先就聲請人所提費用額確定之。又如曾於上開
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附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
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