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張至誠
聲 請 人 誠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培芳
代 理 人 張慶輝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
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
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確認通行權
等事件,為擔保
假處分,曾依本院102年度斗全字第1號裁定
,提供新臺幣25632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873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假處分裁定
抗告
駁回確定,聲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准許返還提存物
云云。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斗全字第1號、102年度執全
字第471號、102年度訴字1199號等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
人提供擔保聲請為假處分,業經103年度執全字第471號事件
執行在案,本案訴訟部分即102年度訴字第1199號
刻正審理
中,尚未終結。聲請人並未提出獲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或受
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證明。
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者之證明文件。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
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