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濠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祺程
相 對 人 徐敏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存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敏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零陸
佰零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
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存款事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
103年8月18日確定。經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
所預納支出之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2479元。準此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為60605元【計
算式:62479×0.97=6060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
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未提
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
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